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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42号

江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沈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江某。

被告:沈某。

原告江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2005年前后被告开始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亲友多次劝说挽回均无果,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在诉讼期间及判决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2010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6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无法和好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浙甬慈)2009收字第196号收养登记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1日收养一子,取名沈乙,并于2009年10月23日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再次起诉离婚,并于2010年6月17日申请撤诉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3月21日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同意离婚,养子沈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的事实。被告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对被告沈某的父亲沈丙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沈丙在笔录中确认其系沈某的成年同住家属,沈某与江某已分居近三年,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沈某”三字是被告本人的签字。原告对本院向沈丙所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收养登记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及本院对沈丙所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6年3月11日领养一子,取名沈乙,并于2009年10月23日办理收养登记。

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0年6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裁定准许撤诉。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并于2011年3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养子沈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同意养子由被告抚养,虽然双方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协议体现了原、被告对养子抚养问题的意见,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养子由被告抚养,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养子沈乙可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前述协议中同意养子的抚养费自理,原告也愿意在自身经济能力范围内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故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承担养子沈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原、被告领养的儿子沈乙由被告沈某负责抚养,原告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沈乙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沈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1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江某、被告沈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谢飞娜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