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楼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货车途径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楼村地段右转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货车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楼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3541.23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误工费6901.2元、护理费5530元、营养费3954.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车损2465元,共计154220.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其他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医疗费用花费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用花费的事实。4、收据及发票一份,证明车损。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交通费花费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情况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销售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销售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医疗费中除去用血互助金后为82561.33元,其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7508.2元,该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2、精神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3、误工费应计算120天,营养费以32.96元每天计算。4、车损无相关定损材料及发票,我司不予认可。5、护理费应以55每天计算,计算70天为宜。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7、施救费、停车费没有相关材料,我司不予认可。8、我司仅同意处理交强险部分,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就其辩解提供了证据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其垫付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楼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货车途径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楼村地段右转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楼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货车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楼某某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7508.2元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车损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楼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83541.23元、残疾赔偿40028元、护理费3850元、营养费32.96元/天*60天=1977.6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69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4809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61099.2+10000=7109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85518.83-17508.2-10000=58010.63元。
三、被告楼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17508.2+1480=18988.2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楼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7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华栋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