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童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郑某。
原告童某甲为与被告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甲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因吸毒被判刑三年,2010年10月刑满释放。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童某乙(20××××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2017年前被告自愿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但离婚后,女儿还是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尽抚养义务。由于被告被判刑及原、被告离婚等原因,女儿至今未上幼儿园读书。现请求判令婚生女童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及住房,并患有哮喘,不能照顾女儿,女儿随其生活也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被告有固定的职业,且不用上夜班,晚上也能照顾女儿,同时被告的父母也会接送女儿上下学,也能照顾女儿。故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童某乙随被告生活。2、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童某乙。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童某乙,于2011年1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童某乙随被告生活,2017年前被告自愿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2017年1月开始原告承担女儿生活费200元/月,教育费及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但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至2011年2月16日。后因童某乙上幼儿园而至被告处居住,但两天后原告又从幼儿园将女儿接走随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女童某乙随被告生活,但从原、被告离婚至今童某乙实际只随被告生活了几天时间,大部分时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童某乙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
本院认为童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承担童某骊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2011年4月1日起童某乙随原告童某甲生活,由原告童某某承担童某乙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崔柳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