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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24号

欧勇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欧勇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勇建,绰号“丁丁”,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象山县。2010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勇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勇建及其辩护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下午,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欧勇建要求向被告人欧勇建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及价格。后被告人欧勇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26弄3号203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得款人民币300元。2010年11月12日凌晨,范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欧勇建要求向被告人欧勇建购买毒品,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及价格。后被告人欧勇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与金声路交叉口处,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范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欧勇建处查获共净重0.70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及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吸管1根。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勇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勇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勇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欧勇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勇建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勇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欧勇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7007克,予以没收(其中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7007克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