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周某乙。期间被告沉迷赌博,不思悔改,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80000元。
被告金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融合,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4日在台州市黄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8日育有一子,名周某乙,期间,被告因犯赌博罪被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期间,被告虽被判处刑罚,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痛改前非,争取原告的谅解,同时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和好是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张新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