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40号
原告: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谷丰。
委托代理人:薛国民。
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
原告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涤丝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615.20元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121615.20元。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有被告人员签收的出入库码单2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21615.20元货物的事实。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确认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被告在国家税务部门认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出入库码单记载的金额、数量与发票一一对应,可以印证发票项下货物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有涤丝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两次供给被告涤丝,合计价值人民币121615.2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给被告,被告予以了认证。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收受货物后有付款责任。现被告应付款而未能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615.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籽苏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傅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