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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10号

宁海县××镇长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宁海县××镇长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与宁海县××××配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海县××镇长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宁海县××镇长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宁海县××××配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10号

原告:宁海县××镇长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镇长街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宁海县××××配件厂,2-6,住所地:宁海县××镇长街村。法定

负责人:叶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宁海县××镇长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宁海县××××配件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适用普通程某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镇长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配件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镇长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起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宁海县××镇长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将本村大园山山坡地10亩租赁给被告宁海县××××配件厂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于每年1月1日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约定原告宁海县××镇长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补助被告地基外坎的砌坎款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山坡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支付被告砌坎款1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0年5月,被告宁海县××××配件厂负责人叶某某避债外逃,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厂基租赁协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宁海县××镇长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供《厂基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事实。被告宁海县××××配件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宁海县××××配件厂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租赁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系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终止租赁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终止原告宁海县××镇长街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宁海县××××配件厂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厂基租赁协议》。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春

审 判 员  胡昌宁

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叶孙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