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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294号

韩某某、韩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恒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此前在义乌市义南工业区爱国狼服饰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月工资三千余元。2010年7月10日3时29分许,原告乘坐于某某(已死亡)驾驶的被告恒风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义乌市前往安徽省临泉县客运站途径阜阳市颍泉区境内,沿古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首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刚过路口中心点范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太和县华某某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号重型半挂(皖K×××××挂)车右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等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阜阳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于2010年8月2日出具阜公交(六)认字(2010)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和范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紧急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双下肢烫伤;(2)脾破裂;(3)肾挫伤。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出院后仍需休息和护理及加强营养。2010年11月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期限经阜阳某某司某某定所出具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1517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经查,事故车辆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60万元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已负债累累,而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恒风公司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恒风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法定责任,被告恒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某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恒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治疗费等共计32万元(其中医疗费为63277.22元、误工费122天*75元∕天=9150元、护理费7504+1876=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营养费98天×30元∕天=2940元、残疾赔偿金164154+32830.8=196984.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08862.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恒风公司驾驶员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恒风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和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阜阳市公某某交通警察直属六大队于2010年8月2日出具的阜阳公交(六)认字2010第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分担。两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花去医疗费63277.22元。伤情为双下肢烫伤,脾破裂,肾挫伤。两被告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系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车主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且有些费用属不合理费用。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腹部损伤脾破裂行脾脏切除属8级伤残和双下肢烫伤广泛性瘢痕组织形成属九级伤残和原告所花某某费用8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5、原告暂住证两本(一本为原件,一本为复印件),原告与义乌市爱国狼服饰签订的劳动合同,爱国狼服饰的工资卡及对账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义乌市,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恒风公司认为原告暂住证上的暂住时间未达一年以上,且居住地是在××农村;劳动合同中未载明劳动起止时间,也未载明试用期的工资,劳动合同中的爱国狼公章并不清楚,对劳动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银行工资卡并不能体现在哪里发放工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恒风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应提交爱国狼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相关执照,原告在其受伤期间也有工资汇入,故对工资的具体汇入单位有异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为26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是连号的,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交通费不可能是连号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计算标准及依据有异议,不知道原告的赔偿数额是如何算出来的。另外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方与被告恒风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我方并非侵权责任人,因此应由被告恒风公司赔付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无法计算实际金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2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交通费计算,康复治疗费无相关医院证明及鉴定材料,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于某某驾驶被告恒风公司浙G×××××号大型客车由义乌市前往安徽省临泉县客运站,途径阜阳市颍泉区境内,沿古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首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刚过路口中心点范某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皖K×××××挂)车右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乖坐于浙G×××××号大型客车的原告韩某某等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于某某、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花去医药费61183.02元。经阜阳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韩某某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双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损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12周需设专人护理,其中前8周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设一人护理;伤后14周某某加营养。原告韩某某为本案支付鉴定费800元。自2010年3月15日,原告韩某某受雇于义南工业区爱国狼服饰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恒风公司为浙G×××××号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车上乘客险600000元。被告恒风公司在阜阳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交纳了押金11万元,原告从中支取了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恒风公司之间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韩某某在乖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恒风公司对其合理损失应某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虽受雇于义南工业区爱国狼服饰,但未满一年,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韩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61183.02元、误工费121天×38.34元∕日=4639.14元、护理费56天×55元∕日×2+28天×55元∕日=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50元∕日=3450元、营养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32%=64044.8元、交通费69天×10元∕日=6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0446.96元。原告对被告恒风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风公司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客运合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风××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人民币160446.96元,扣除原告韩某某已支取的2万元,尚应支付14044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恒风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云飞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