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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47号

童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47号

原告:童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1年4月1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并承诺短期内归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凭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童某某借款45000元,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并有借款人杨某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童某某借款45000元,有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某某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 蕾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