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倪某某。
被告:屠某某。
原告徐甲诉被告倪某某、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刘颖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18时,被告倪某某驾驶被告屠某某所有的无牌邦尼达牌电瓶三轮车,途径横溪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富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倪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富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并需长时间休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5809.09元;
二、被告屠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
一、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3809.09元;
二、被告屠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0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4、交通事故不予调解某某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协调未果的事实。5、诊疗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的休息时间。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倪某某未答辩。被告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屠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情况无异议,该事故是倪某某造成的,但是否构成全责不清楚。肇事电瓶车的所有人确系被告屠某某,该车没有保险。被告与倪某某系再婚,本次事故应该由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甲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屠某某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质证,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核认为,该10份医疗费发票中,其中有两份医疗费发票无姓名,两份医疗费发票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对这四份医疗费发票合计11元不予确认,对其余六份医疗费发票合计10766.56元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经审查后根据原告徐乙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11月6日18时,被告倪某某驾驶被告屠某某所有的无牌邦尼达牌电瓶三轮车,途径横溪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富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倪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富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10766.56元,富阳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1份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09年11月18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某(交)认字(2009)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二、无号牌邦尼达牌电瓶三轮车的车主系被告屠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倪某某、屠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倪某某驾驶制动、前照灯不符合技术标准同时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没有及时发现同方向前方道路情况,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徐甲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故被告倪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屠某某作为肇事的无号牌邦尼达牌电瓶三轮车的车主,该三轮车前制动、前照灯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倪某某酒后驾驶该车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屠某某对该肇事车疏于管理,应当对倪某某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12.76元【75.29元/天×44天(住院13天,出院后31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3237.47元【75.29元/天×43天(住院13天,出院后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195元(15元/天×13天)。护理费978.77元(75.29元/天×13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766.56元、误工费3237.47元、护理费9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2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合计总损失13377.78元。
被告屠某某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徐甲经济损失133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屠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倪某某、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刘颖清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鑫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