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到市区居住,离开马某某村,将马某某村的房子卖给被告,同时同意被告耕种自己的承包田。2005年1月7日,原告到村里补签一份《农村某某承包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到2028年12月31日,承包田的座落位置也列明,即为现在被告耕种的土地。后原告于2008年回到马某某居住,一直要求被告将承包田归还给原告,村委会也多次给予调解,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位于某星街道马某某村3.63亩的承包田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嘉善县农村某某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四至的事实。4、嘉善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将自己的旧房卖给被告,并将自己的承包田转包给被告耕种,现在要求返还,依据不足。原告的主张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买房协议中的有关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户籍为罗星街道××新村玫瑰里××单××室,已经为农转非的城镇户籍。2、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于1999年7月出售给被告,出售房屋时写明包括竹园、还有自留地和承包田在内全部归被告耕种。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8000元,原告已经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4、土地使用费收取说明、统一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所购原告房屋后,因该房屋拆迁,故村委会特批临时建房用地200平方米,使用年限为50年,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征用,承包期尚未期满,所以该承包地应该由被告耕作。5、农某负担监督卡六份、交款收据十二张,证明本案被告在耕作土地后,所有的上交款、税金均是由被告支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3没有原告签名,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刘某某系福建省政和县岭腰乡长垅村的村民。1998年,原告吴某某将位于浙江省嘉善县××××村(原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马某某村,下同)的二间楼房卖给被告刘某某,双方约定价格为8000元,包括竹园、自留地和承包田全都转让给被告承包。1999年7月,被告全部付清买房款。原告的承包田由被告耕种,村里的上交款等也由被告负担。2000年2月,原告吴某某农转非农,户籍从嘉善县××村该村××至嘉善县××街道××新村玫瑰里。2005年1月7日,原告与嘉善县××××村签订嘉善县农村某某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承包土地3.63亩,座落地名61号面积1.64亩(东至黄某某,南至路)、11号面积0.52亩(东至徐某某,南至地)、12号面积0.40亩(东至本田11号,南至地)、13号面积0.50亩(东至本田12号,南至地)、63号面积0.57亩。2008年,原告出卖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原告又居住在嘉善县××××村,被告因不能安排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安排一处地方给予建造临时用房。2008年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归还承包田,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也进行调解,但被告不肯归还承包田。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买房协议中写明自留地和承包田全都转让给被告承包,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属于转包合同关系。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具体来讲是指承包方进行转包,不改变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而是由该承包方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又产生一个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无约定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63亩承包土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底前将本案所涉位于嘉善县××××村的农田3.63亩退还给原告吴某某。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雷婷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