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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改革诉被告刘幸福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刘某某,女,194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技校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陕西省延河水泥机械厂退休干部。(系刘某某之夫)原告刘某某,女,1940年11月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兰州军区总医院退休干部。(未出庭)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村民委员会*组村民。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原陕西第一针织厂工人,现无业。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人民制革厂下岗职工。原告刘某某,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邓某,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水泥厂退休工人。(系刘某某之夫)原告刘某某,女,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未央区中医医院退休职工。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市第四十二中教师。委托代理人韩斌,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未央区方新村小学教师。(系刘某某之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父母均已去世,父母共生养9个子女。2009年7月5日,父母在白家口村66号房产被拆迁,刘某某代表全体合法继承人得到454平方米5套安置房,汽车停车位一个,母亲赵某某股份一份,被告刘某某当天给原告送来2万元钱,对房产问题避而不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在白家口村原66号一套拆迁安置房。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称1991年其母赵某某已将白家口66号院庄基地的三分之一分给刘某某,1996年,其母一直随刘某某生活至去世,对白家口66号院的财产,母亲生前已处理,该院的财产应属刘某某。母亲去世后,66号院房产进行了拆迁,刘某某给其余的七个子女每人20000元拆迁安置款,故拆迁安置的房屋及安置款均应归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请。原告刘某某因在兰州,未到庭应诉,向法庭寄送信函称:“一、我尊重母亲的权利,母亲生前已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事实上已赠给小儿子刘某某、我作为子女,支持母亲的决定。

二、母亲晚年离开故土,搬入学校,同刘某某全家生活,直至病故,刘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是一个好儿子,这种勇于承担重担的精神,值得哥姐们敬佩,这种美德应该弘扬。

三、我想对弟妹们说,母亲离我们而去,虽然我们都是孝顺的儿女,可我们现在再也不能为母亲做什么了,我们只有理解母亲,尊重母亲,不要违背母亲的心愿,让母亲安息。”被告刘某某辩称,母亲生前已将白家口66号院的房产全部给了我,我也对该院的房产进行了翻建,拆迁是对我的房产进行了安置,故拆迁安置的房产应全部归我本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刘某某1985年1月去世,母亲赵某某2009年3月22日去世,父母生养了九个子女,长女刘某某、二女刘某某、三女刘某某、四女刘某某、1953年10月抱养了长子刘某某、次子刘某某、三子刘某某、四子刘某某、五子刘某(1995年9月28日去世,其子刘超2000年12月5日去世),妻子杜某某,1996年从白家口66号院搬走,现已改嫁。赵某某系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村村民,在白家口村66号有宅基地一院,1991年经赵某某同意,刘某某出资将院内门房拆除,建成一层一间,二层二间砖混结构的楼房。2005年刘某某将院内原东边的房屋拆除,出资建成砖混结构的二间三层半房屋,院内坐北朝南平顶房三间长为9.6米,宽为2.65米为刘某某、赵某某生前所建,刘某结婚时使用,刘某及其子去世后,由其妻杜某某使用。2009年白家口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刘某某与白家口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被拆迁人为“刘某某”(赵某某),安置125平方米住宅一套,75平方米住宅三套,45平方米住宅一套。杜某某为白家口村村民,拨出65平方米对杜某某进行了安置。拆迁补偿款为192653元,因增加面积6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共计13800元,刘某某实际领取补偿款178853元。领取补偿款后,刘某某给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每人20000元。另查,1996年赵某某一直随刘某某共同生活直至去世。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刘某某、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刘某某去世后,赵某某同意刘某某将白家口村66号院原门房及东边房屋进行重建,多年来其他子女均未提出异议,故刘某某所翻建的房屋应属刘某某的财产,院内坐北朝南平平顶房三间,根据宅基地平面图显示长为9.60米,宽为2.65米,建筑面积为25.44平方米,应为刘某某与赵某某的遗产,在白家口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刘某某与白家口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原、被告均无异议。在刘某某领到拆迁补偿款后,给七位原告每人2万元,共计14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应视为对刘某某与赵某某遗产的处理。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将白家口66号院拆迁安置的房屋给其一套,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其在白家口村原66号一套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毅

审判员 祝西安

审判员 樊世元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