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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香民二初字第44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徐忠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44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林耸,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汉生,男,××年××月××日出生,该行职员,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41。

被告:徐忠飞,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8172。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徐忠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忠飞于2010年2月1日向我行银行卡业务部申请牡丹贷记个人卡,合共3张,经审核获批准,分别为帐号:53×××98、帐号:37×××29、帐号:62×××90。被告徐忠飞持有53×××98,于2010年2月26日开始透支,到2010年12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10105.38元。被告徐忠飞持有37×××29,于2010年2月26日开始透支,到2010年12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10637.11元。被告徐忠飞持有62×××90,于2010年2月6日开始透支,到2010年12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22307.18元。徐忠飞透支后,经我行银行卡业务部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并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徐忠飞的这种行为,已违反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我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第十一、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徐忠飞持有的牡丹贷记卡按月收取超限费、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每月计收复利。到2010年12月1日被告徐忠飞向我行申请的三张牡丹贷记卡累计透支本金共人民币43049.67元,利息20.72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银行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十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徐忠飞偿还在我行牡丹贷记卡53×××98,透支人民币10105.38元,利息4.89元,合共:10110.27元。(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2、请求判令被告徐忠飞偿还在我行牡丹贷记卡37×××29,透支人民币10637.11元,利息5.09元,合共:10642.2元。(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3、请求判令被告徐忠飞偿还在我行牡丹贷记卡62223000053130590,透支人民币22307.18元,利息10.74元,合共:22317.92元。(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4、请求判令上述透支从2010年12月2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5、请求判令被告承揽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徐忠飞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2、徐忠飞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4、牡丹卡领用合约;5、牡丹卡客户历史交易明细;6、牡丹贷记个人卡对帐单;7、牡丹卡催收记录;8、徐忠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个人卡三张,经原告审核批准,帐号分别为:53×××98、37×××29、62×××90。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徐忠飞持有上述三张牡丹贷记个人卡进行消费,并出现透支:于2010年2月26日开始透支帐户为53×××98的贷记卡,到2010年12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10105.38元;于2010年2月26日开始透支帐户为37×××29的贷记卡,到2010年12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10637.11元;于2010年2月6日开始透支帐户为62×××90的贷记卡,到2010年12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22307.18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前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未能如期偿还透支的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透支款项和透支期间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0年12月1日的信用卡(帐户为53×××98)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105.38元,利息4.89元,合计10110.27元,以及截止2010年12月1日的信用卡(帐户为37×××29)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637.11元,利息5.09元,合计10642.2元,以及截止2010年12月1日的信用卡(帐户为62×××90)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2307.18元,利息10.74元,合计22317.9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2010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信用卡(帐户:53×××98)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105.38元及利息4.89元(截止至2010年12月1日),并以人民币10110.27元为基数,计付自2010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所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信用卡(帐户:37×××29)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0637.11元及利息5.09元(截止至2010年12月1日),并以人民币10642.2元为基数,计付自2010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所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

三、被告徐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信用卡(帐户:62×××90)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2307.18元及利息10.74元(截止至2010年12月1日),并以人民币22317.92元为基数,计付自2010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所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蕴磊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饶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