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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88号

应某某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应某某,胡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88号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胡某。

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某某起诉称:应某某与胡某原有买卖机油泵业务往来,2009年4月1日双方经结账,胡某尚欠应某某货款61500元,并由胡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及支付货款3000元的事实。后胡某对尚欠货款585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胡某支付货款58500元并支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庭审中应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胡某支付货款5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胡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胡某欠应某某货款61500元及胡某已支付货款3000元,现尚欠货款58500元的事实。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应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应某某与胡某原有买卖机油泵业务往来,2009年4月1日双方经结账,胡某尚欠应某某货款61500元,并由胡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后胡某已支付3000元,对尚欠货款58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应某某与胡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胡某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某某要求胡某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应某某货款5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发扬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琦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