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连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吴某,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周某,男,193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
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8月1日经福州市民政局登记领证结婚。原、被告结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2003年10月21日原告以探亲名义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因被告不给原告作签证手续,2006年1月23日原告只好从台湾返回大陆,之后不久双方就再无任何联系,从此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提供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3、提供福州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连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材料一份,旨在查实原告吴某2003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12日出入境情况。原告质证对该份材料无异议。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8月1日经福州市民政局登记领证结婚。2003年10月21日原告以探亲名义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1月23日原告从台湾返回大陆,之后就再未出境到台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自2006年1月23日从台湾返回大陆后就再未出境到台湾,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达5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启开
代理
审判员 林上筹
人民陪审员 刘旭明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