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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175号

胡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175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930000元,借期十五天至一个月不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讨,被告无钱偿还,以徐某某、叶某某、杨某某、林明欠其的借款8900000元进行抵偿,余款383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张,拟证明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债权转让方式归还给原告部分借款,但对余款3830000元至今尚未付清,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8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本金83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如果被告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3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9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金龙

审 判 员  梅 丹

人民陪审员  付青云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