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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0276号

陶龙文与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龙文,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276号

原告:陶龙文,男,197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龚乐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可人,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安全科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龙文诉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龙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龙文的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可人、陈坚,被告平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龙文诉称:2010年2月8日凌晨4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X号大型客车行至镜湖区银湖中路百年居家具城门前铁道路口时,因车辆颠簸,致该车辆乘车人陶文龙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广济医院抢救,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转入弋矶山医院保守治疗,同年3月11日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539.9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28万元限额座位责任保险。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7349.12元。

被告湖南龙骧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于法无据,其请求护理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亦未加盖医院医务科公章,且其主张两人同时护理无相关医嘱。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430元。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我公司与被告湖南龙骧公司存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关系,但本案只涉及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如原告所述,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9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日原告即转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1日出院,医嘱:继卧床两周。2周后支具保护下逐步行走锻炼。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28.12元及矫形器具费1600元,被告湖南龙骧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经原告陶龙文委托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评定,结论为:陶文龙因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IX(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陶龙文系重庆港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南三一工业城一区食堂室内装饰工程木工班组组长。被告龙骧公司系湘XX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龙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湖南龙骧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在车厢内受伤,并非由相对方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原告与被告湖南龙骧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受害人有选择权,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平保湖南分公司直接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陶龙文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28.1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龙骧公司垫付7000元;2、误工费8531.25元,原告住院31日,医嘱建休二个月零二周,合计105日,以每日81.25元计算;3、护理费3656.25元,原告住院31日,医嘱卧床休息2周,合计45日,以每日81.25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住院31日,以每日20元计算;5、营养费620元,原告住院31日,以每日2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20年×20%};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院酌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告陶龙文的损失合计为95607.62元。扣除被告龙骧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龙骧公司尚需要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60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龙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607.62元。

二、驳回原告陶龙文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陶龙文负担377元,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玮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