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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荣执二字第592-2号

荣成市玻璃钢车船总厂与王增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荣成市玻璃钢车船总厂;王增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3)荣执二字第592-2号 申请执行人荣成市玻璃钢车船总厂,住荣成市。 被执行人王增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2日作出的(2002)荣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增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增义3日内交付欠款51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执行费873元,但被执行人王增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增义之妻周建华所有位于威海市新威路128号1002室房屋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增义之妻周建华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新威路128号1002室房屋一栋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期限为2年。 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辉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