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12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11号
负责人:谷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
被告:姚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贷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6.37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同时约定,由被告以位于开化县城关××、×××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1400000元贷款后,被告2011年1月1日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被告姚某某拖欠贷款利息未还并且无法取得联系,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并就抵押物处置款优先受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开化县城关××、×××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的身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姚某某在借款时无婚姻登记记录。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贷款1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6.372%,并以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开化县城关××、×××号提供抵押。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经营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收押凭证、抵押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将其所有的开化县城关××、×××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贷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6.37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同时约定,由被告以位于开化县城关××、×××号××【房产证号:房产权开字第s0012157号、土地证号:开化国有(2008)第32-1055号】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1400000元贷款后,被告2011年1月1日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被告姚某某拖欠贷款利息未还并且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一项或多项时间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某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时;2、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3、借款人发生的其他可能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事件。2011年1月1日被告姚某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且未将变更后的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告知原告,违反了借款人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未将变更后的地址、联系方式告知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构成了逾期违约;被告自愿以房屋作为抵押,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及利息(截至2011年1月5日共计利息7393.88元,剩余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姚某某抵押的位于开化县城关××、×××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房产权开字第s0012157号、土地证号:开化国有(2008)第32-105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受理费17470元,减半收取873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华璐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