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08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深福法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另案处理),该公司主要销售无线网卡,自有品牌为”孙×者”。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入职深圳市行×科技有限公司,成为一名维修技术员工。2009年1月开始,王某某组织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周某某和王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以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通过购买零配件和外包装进行加工生产并对外销售假冒华×注册商标各种型号的无线上网卡。其中王某某为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负责上述无线上网卡的销售;周某某为公司采购人员,负责上述无线上网卡元器件等的采购;周某某、郭某某为公司技术人员,负责假冒华×注册商标各种型号无线上网卡的加工、维修。至2009年4月20日,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共向翟某(另案处理)出售了价值人民币1126225元的假冒华×各种型号的无线上网卡及用于包装的泡棉、包装盒等,具体明细为:2009年1月9日销售10560元,2009年1月13日销售11440元,2009年1月14日销售113000元,2009年1月17日销售62175元,2009年1月19日销售85520元,2009年2月9日销售42750元,2009年2月11日销售42750元,2009年2月16日销售62130元,2009年2月20日销售55970元,2009年2月25日销售39730元,2009年3月5日销售40000元,2009年3月7日销售160680元,2009年3月11日销售41000元和98000元,2009年3月13日销售46500元,2009年3月16日销售55920元,2009年3月18日销售65240元,2009年3月21日销售43460元,2009年4月20日销售49400元。翟某将上述价值人民币1126225元的假冒华×各种型号的无线上网卡通过其在深圳赛×市场的6620柜台及尚未注册的海×网络科技公司的网站销售。2009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罗湖区金曲家园金兰阁20G抓获王某某、王某某,后于5月9日在罗湖区松园东三巷6栋202房抓获周某某、郭某某。民警从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缴获、扣押了涉案假冒华×注册商标的背贴、说明书、网卡外壳、网卡、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报表、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收据等物品。案发,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未再经营。2010年2月9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深圳火车站一站台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翟某、钱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卢某某、操某、雷某某、陈某、刘某、刘某某证言;3、涉案假冒华×E220的说明书彩页照片、华×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关于无线上网卡商品分类的复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收条、收款收据、客户订购数据、工作总结、行者公司在职员工花名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华×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他人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对公司采购回来的相关假冒华×无线网卡的加工、维修工作,其虽未直接购买涉案假冒华×注册商标的标识及在产品上实施直接粘贴假冒华×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但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由购买材料、加工、粘贴商标、包装等一系列行为构成,其中任何一行为均是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各行为之间相互关联,故被告人周某某维修、加工假冒华×无线卡网卡的行为与之共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故被告人周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辩解不知道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华×公司授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曾稳定供述老板王某某购买无线网卡,由其等技术人员检修网卡,从华×官方网站下载软件刷入坏掉的网卡、然后换上全新的印有”华×”标识的外包装,充当正规华×公司生产的全新无线网卡销售的全过程,且证人王某群也证称被告人周某某应该知道公司生产的华×无线网卡是假冒的,同时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操某、雷某某均亦证实了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经营模式,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系在王某某的指挥下进行犯罪活动,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销售数额没有具体明确的型号、数量及单价;2一审判决书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不成立,其只是维修员工;3、其没有接触过华×E169、E160型号的网卡,不能将公司所有参与的业务强加于其头上。

经审理查明,”HUA×××”商标为华×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83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通讯导航设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无线上网卡(USBMODEN)属于通讯导航设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依法受法律保护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罪犯王某某(已判刑),该公司主要销售无线网卡,自有品牌为”孙×者”。2007年10月25日,上诉人周某某入职深圳市行×科技有限公司,成为一名维修技术员工。自2009年1月开始,王某某组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某某和罪犯王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多人,以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通过购买零配件和外包装进行加工生产并对外销售假冒华×注册商标各种型号的无线上网卡。其中罪犯王某某为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负责上述无线上网卡的销售;罪犯周某某为公司采购人员,负责上述无线上网卡元器件等的采购;上诉人周某某、罪犯郭某某为公司技术人员,负责假冒华×注册商标各种型号无线上网卡的加工、维修。至2009年4月20日,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共向罪犯翟某(已判刑)出售假冒华×各种型号的无线上网卡及用于包装的泡棉、包装盒共计人民币1095835元,具体明细为:华×E169合计242390元人民币、华×E160合计334495元人民币、华×E220合计518950元人民币。本院所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作为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09583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某受雇于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在王某某的指挥下实施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原审法院采纳了深圳行×科技公司出售给翟某的假冒华×商标各种型号无线上网卡的19份收据作为主要证据,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126225元人民币,对此,本院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19份收据中包含E220、E160、E169、E156、E180、E170、E172等七个型号的无线上网卡,其中认定E220、E160、E169三种型号为假冒华×商标”HUAWEI”的证据有:1、翟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自2009年2月至案发从行×科技进货E220、E160、E169三种型号共1000多个华×标识的无线上网卡;2、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行×科技公司购买无线网卡主板、外壳及包装加工组装华×的E220、E160、E169;3、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行×科技公司生产贴牌华×标识的E220、E160、E169型号网卡,其还找人印刷E220、E160、E169的彩页;4、上诉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修理的华×无线网卡除了E220外,还有E169及E160;结合公安机关在行×科技公司扣押的E220、E169网卡及其外包装、彩页、工作总结等物证、书证,足以证实深圳×者科技公司出售给翟某的E220、E160、E169等三种型号的无线上网卡均是假冒华×注册商标的商品。而E156、E180、E170、E172等四个型号无线上网卡除了书证”收据”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认定E156、E180、E170、E172等四个型号的网卡假冒华×注册商标,故本院认定深圳行×科技公司出售给翟某的E220、E160、E169三种型号的网卡为假冒华×注册商标的网卡,金额共计1095835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犯罪中,上诉人周某某作为一名技术人员,明知×者科技公司未经华×技术有限公司许可,仍负责对假冒华×注册商标各种型号无线上网卡的加工、维修,为单位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是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公诉机关未对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单位犯罪起诉,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没有接触过华×E169、E160型号的网卡,不能将公司所有参与的业务强加于其头上。”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单位犯罪,上诉人周某某作为深圳行×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原审判决已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情节、作用认定其为从犯,与其他单位犯罪中的人员已作区分;其次,上诉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述过其修理的华×无线网卡型号除了E220,还包括E169和E160,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因此,上诉人周某某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已予纠正,但并不影响原判量刑,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仲  凯

审 判 员 于  春  辉助理

审判员 骆  丽  莉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灵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