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大阳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硬中华香烟4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元。2、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盛太塑料有限公司,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人民币5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3、同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杭州济民羊毛衫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区,采用爬窗、踢门的方法进入一楼、三楼办公室,窃得索尼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范某盗窃3次,窃得的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第1节盗窃中失窃物品的二楼办公室为该公司总经理李某的办公室。被告人范某因第3节犯罪事实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余犯罪事实。已发还被害单位的部分赃物为被告人范某配合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敏诙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