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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知初字第5号

黎升阳与宁波霍姆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升阳,宁波霍姆斯特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知初字第5号

原告:黎升阳,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霍姆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担山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黎升阳诉被告宁波霍姆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黎升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升阳撤回起诉。本案预交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黄文琼

审 判 员  丁睿智

人民陪审员  卢柯权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