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栾某。被告马某。
原告栾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现已能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与马某离婚,本院以(2010)栖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0)栖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栾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林华
审判员 林科卫
审判员 沈咏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