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韩某某。
上诉人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下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夏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杭州和平支行向诸某某,帐户为××存入人民币25000元。夏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以误将该款项存入诸某某帐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诸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以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受到损失而取得的利益。本案诸某某对收到25000元款项和与夏某某之间无经济往来均无异议,但称该款项系夏某机械有限公某购货预定金,而目前诸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夏某某与夏某机械有限公某的关系以及自己与夏某机械有限公某的法律关系,故诸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此,诸某某所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夏某某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诸某某负担。宣判后,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夏某某在起诉状中称“误将要打给他人的25000元款项错误地打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但事实并非如此。其通过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有关银行存款的原始凭证,查某夏某某在存款时即明确写明收款人为诸某某本人,而非夏某某所主张的“其他人”。夏某某在起诉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存款凭条”,上面清晰地显示户名为诸某某。假若夏某某果真是“存错了”,当场即应向银行方面提出(更何况,银行会在正式汇出前要求存款人再亲自确认一遍再签字),但夏某某没有这么做,且在之后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也没有向。其主张过。故夏某某的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2、其与夏某某所在的杭州夏某机械有限公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款项系夏某某代其公某支付的定金。2009年中,夏某某所在公某员工侯乙以公某名义向其联系采购产品。双方约定,该公某应先行向其支付定金25000元,后由夏某某(系该公某法定代表人)代其公某存入诉争款项(这一点与夏某某原审庭审陈述“打款系受他人委托”相符)。因该公某后来拒绝继续购买产品,故该定金依法不予返还。因此,其占有该款项是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并非缺乏“法律上的原因”。而夏某某在一审中,竟然连自己“系该公某的员工”这一基本事实都不敢承认,显然在混淆视听,回避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述基本事实没有查某。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夏某某既然承认“系受他人委托”而打款,在汇款单填写无误的情况下,即使“打错了”后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其作为受托人也应向委托人主张因委托合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或者由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主张返还。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明显存在不当。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相关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利益;(2)另一方遭受损失;(3)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夏某某作为一审原告,没有完成某某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不当之处。第一,本案中,夏某某曾主张其系受人委托而打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打款,行为后果应归于委托人承担。故该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夏某某作为受托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是否因“该打款行为”而遭受损失。第二,?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夏某某应该对其”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夏某某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夏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对其的抗辩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其“所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明显违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夏某某辩称:
一、其是本案“不当得利”诉争中适格的原告。
二、诸某某在上诉状中己认可实际占有其打款25000元,且双方个人之间未有实际经济业务往来,其举证“不当得利”完毕。
三、诸某某自认是与公某发生业务往来,并由侯乙具体联系经办,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但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且所述“合同、定金”未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诸某某提出是定金,并认为要罚没定金,这是没有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出具的公某基本情况,欲证明夏某某系诸某某所主张的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夏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诸某某既然己经承认与公某存在业务往来,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合同、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夏某某系杭州夏某机械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诸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某,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夏某某提交的存款凭条和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原始凭证,可证明夏某某在2009年11月2日向诸某某的帐户内存入25000元的事实清楚,而诸某某认为该款是夏某机械有限公某购货的定金,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诸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是夏某机械有限公某购货的定金,故诸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诸某某所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诸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徐 丹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