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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刑执字第847号

匡成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6-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匡成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二中刑执字第847号罪犯匡成江,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7日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匡成江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已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1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匡成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秋霞

代理

审判员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郭 宇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