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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刑执字第684号

刘向阳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6-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刘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二中刑执字第684号罪犯刘向阳,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向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1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向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秋霞

代理

审判员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郭 宇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