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赵某,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柳祥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张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7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矛盾。2010年7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被告的离家出走,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从2010年12月1日始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祥田
审 判 员 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 张邦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