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华某。被告茹某某。
原告华某与被告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华某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某借款人民币58000元。如果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