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2)。住所地:绍兴县××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罗某某。
被告:戴某某。
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65,033.20元的针棉织布,并当即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该款在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长期拖欠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5,03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某某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款)》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033.2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针棉织布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款)》一份,载明:今欠冠叶针织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零叁拾叁元贰角正。该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033.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