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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396号

陈永尔与毛伟民、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陈永尔,毛伟民,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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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396号

原告:陈永尔,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毛伟民,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河街**号。

法定代表人:毛伟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陈永尔与被告阮永法、毛伟民、汪向前、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从原告诉状陈述看,原告据以起诉的理由是被告汪向前伪造了原告、被告阮永法、毛伟民的签名,形成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名下29%股权转让给毛伟民。由此可知,被告汪向前是侵权人,被告阮永法在本案中根本不是适格被告,故原告将阮永法列为被告,是一种恶意争管辖的行为。本案实际上是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人即被告汪向前的住所地是宁波市海曙区,侵权行为地是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天英公司(诉争股权的公司)住所地亦在宁波市海曙区,本案理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据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认为被告汪向前伪造原告签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擅自处分原告享有的股权,侵害原告股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人即被告汪向前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宁波市海曙区,诉争股权公司的注册地亦在宁波市海曙区,故被告毛伟民、天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毛伟民、浙江天英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增光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