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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初字第254号

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快速环道秀厢段以北停车场内西楼x楼x号房。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燕,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

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笑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自购的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由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营运证、年审,进行汽车二级维修保养等业务。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桂A×××××号车辆到了年审期限,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车辆交付年审,被告一直不到公司将车辆进行年审。2010年7月起,被告也不再到公司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2、道路运输许可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行驶证;6、驾驶证、身份证。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双方形成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2010年3月,被告不到公司将车辆进行年审。2010年7月起,被告也不再到公司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工作。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解除车辆挂靠合同所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董笑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