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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654号

迟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迟某,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迟某。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孟某甲。

原告迟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孩子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只是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迟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林华

审判员  沈咏梅

审判员  林科卫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