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诸暨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场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徐某某。被告杜某某。
原告诸暨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五峰.白某某庄4幢102室(9号楼7号车某)业主。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2.166平方米。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五峰.白某某庄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该物业管理服务费支付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汽车车某每月1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支付2009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7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被告杜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主要负责对五峰.白某某庄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五峰.白某某庄4幢1单元102室业主,其居住面积为132.166平方米,车某一间。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五峰.白某某庄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车某每月10元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履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自2009年度住宅、车某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分别为951.60元、120元,合计1071.6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峰.白某某庄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验收交接单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峰.白某某庄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支付原告诸暨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度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7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汇寄地址:绍兴市和畅堂109号,收款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建丽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