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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31号

许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方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31号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方某甲。

原告许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89年元旦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1990年生育一女方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由于婚前双方不甚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告不听,并于2008年起被告外出打工一年到头分文不拿回家。故原告起诉:

一、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淳安县宋村乡云港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1990年生育一女方某乙,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方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方某甲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1990年生育一女方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一年,且已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