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明珠小区××楼××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texti-186-1与texti-186-1b两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及时间、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均非平等协商达成的。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本案的争议处理条款也应无效。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当事人双方签订过购销合同及合同约定由需方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约定意思表示明确,该约定有效。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同是格式合同,但并无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审 判 员 傅新德
审 判 员 陶金萍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林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