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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828号

孙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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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孙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惠友芬,女,沂南县青驼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惠友芬、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登��结婚未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发中—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