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薛大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华超,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丽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建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吴瑞祥。
被告: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蓝玉白。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直属建安分公司、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99元,减半收取8499.5元,由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 蒙炳帆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