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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76号

吴高棣与陈文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正,吴高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正。

委托代理人:骆兴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棣,

委托代理人:叶向明。

上诉人陈文正为与被上诉人吴高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2008年8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85万元,原告在2007年6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4月1日已还1000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供2007年7月6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700万元。原告吴高棣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文正辩称,原告起诉的2007年6月1日借款1600万元,被告已于2007年7月6日全额归还,2008年8月4日的借款85万元,因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另行结算的借款,从借款情况看,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审查本案的证据,被告归还原告的1700万元在其借款1600万元后,故原告主张其中的60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在2008年8月4日以后,被告没有相关的还款凭证,该债权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文正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吴高棣借款人民币8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5元,由原告负担23725元,被告负担6150元。

上诉人陈文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600万债权已经消灭是正确的,但原判支持85万元却与事实不符。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往来,上诉人直到开庭后才知道,被上诉人将对上诉人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陈文通,而债权转让导致的结果是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反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和庭审中隐瞒了该事实。现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965万元。本案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往来实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高棣答辩称,一审判决60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开庭之后才知道被上诉人与陈文通之间有债权转让关系也不是事实。事实上2008年12月13日我方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上诉人,到现在也没有退回来,是按照上诉人的地址邮寄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文正向本院提供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发票、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相应证据四份借条、六份还款凭证以及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组证据证明应该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事实。被上诉人吴高棣对上诉人陈文正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965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由于上诉人起诉的案件还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对证据并没有进行认定,所以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案件还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在取证过程中。对于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我方是有异议的。被上诉人吴高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起诉状一份,证明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4日共向被上诉人借了4笔款项。

二、2007年6月15日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4日不止只有4笔,2007年6月15日就还有1300万元借款,实际上在这个时间里还有其他借款,目前还在查询当中。

三、邮寄资料一份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13日就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上诉人直到开庭才知道是不事实的。上诉人陈文正对被上诉人吴高棣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票中1300万元款项上诉人是收到过的,但该款项是2007年6月11日借条中的交付凭证,与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2007年6月11日的借条相对应的,不论是时间还是金额都是相对应的。对第三组证据,从目前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查询结果看,也不是本案上诉人或者上诉人配偶收的。对上诉人陈文正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吴高棣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陈文正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吴高棣提供的证据一,上诉人陈文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吴高棣提供的证据二本票,上诉人陈文正已收到本票上载明的款项,上诉人陈文正虽提出该款项是2007年6月11日借条中的交付凭证,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吴高棣提供的证据三,并没有上诉人陈文正签收的凭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文正于2007年6月1日、6月11日、6月15日、7月25日、2008年8月4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吴高棣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1300万元、1300万元、300万元、85万元。2008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吴高棣将上述借款中的1600万元(即2007年6月11日的1300万元、2007年7月25日的300万元)转让给他人。上诉人陈文正于2007年7月6日、9月2日、11月6日、8日、2008年1月3日、3月5日分别归还被上诉人吴高棣人民币1700万元、130万元、12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文正于2008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吴高棣所借的人民币85万元是否已归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4日期间,上诉人陈文正多次向被上诉人吴高棣借款计4585万元,除被上诉人吴高棣将上述借款中的1600万元转让给他人外,上诉人陈文正归还被上诉人吴高棣2650万元,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诉人陈文正于2008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吴高棣所借的85万元未归还。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陈文正归还吴高棣借款85万元并无不当,但未驳回吴高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文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陈文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代理

审判员  韦红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季丽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棣,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三挺路65号。

委托代理人:叶向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正,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丹溪北路236号锦绣家园B幢16楼B室。

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高棣与上诉人陈文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吴高棣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高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向平

审判员柳维元

代理

审判员韦红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季丽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浙金商终字76-1号本院2011年3月30日对上诉人陈文正与被上诉人吴高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浙金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判决书第4页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陈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为“驳回吴高棣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向平

审判员柳维元

审判员韦红平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季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