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民初字第69号
原告:田某。
被告:赖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8年3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情不合,很少沟通,无共同语言,于2010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因性情不合及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审理中,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结婚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同意离婚书面材料、电话笔录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情不合及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而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屠小霞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