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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626号

励某、励某为与被告史某某、鲍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史某某、鲍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励某为与被告史某某、鲍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史某某,鲍某某,包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26号

原告:励某。

被告:史某某。

被告:鲍某某。

被告:包某某。

原告励某为与被告史某某、鲍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史某某、包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2月2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鲍某某、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某起诉称:2008年7月13日,被告史某某、鲍某某、包某某因购买铜管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至2008年8月13日。此后,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付利息至2009年5月13日。余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5月14日计算至2010年5月13日约为2400元,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1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史某某、鲍某某、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原告励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三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以及借期等事实。经审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自认三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付利息至2009年5月13日,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4日起的利息,原告自愿将约定利率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鲍某某、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励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1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史某某、鲍某某、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    金    元

代理

审判员 李增光

人民陪审员郑存祥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沈    文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