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吴某甲。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0********,住址同上。
被告:吴玉根。
被告:张某乙。
被告:吴某乙。
被告:秦某。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玉根。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张某甲诉被告吴玉根、张某乙、吴某乙、秦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