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丽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凯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工业区龙××号。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安装地点为被告厂区,实际履行地点当然是上诉人厂区,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明确,据此可以确认合同履行地在丽水市莲都区,因此,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志连
审 判 员 江少玲
审 判 员 艾 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张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