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商初字第547号

吴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王某某。

原告吴甲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因为经商缺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1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分自2010年5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 玮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洁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