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71号原告杨碧堂,女,住湖北省宣恩县。身份证号码:×××0460。原告谢和,男,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437。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青,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伟,男,住中山市。身份证号码:×××2597,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凯麟,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廖永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琨瑜、李军培,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碧堂、谢和诉被告何家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刘发活的起诉,撤回谢波、谢磊作为本案的原告,原告杨碧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原告谢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青、被告何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麟、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碧堂、谢和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何家伟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民众镇往正涌方向行驶,当行至民众镇陈三顷水闸路段时,撞上路边水泥路肩,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杨小翠死亡,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众大队认定,被告何家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462907.2元。
二、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家伟辩称,1、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19732.86元/年来计算,应按照6906.93元/年来计算。2、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相关票据来支持,由法院酌情处理。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何家伟是无心造成的事故,由法院酌情考虑,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了丧葬费20387.5元。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在农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在中山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至2008年读书结束,但原告没有提供至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并不充分。4、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交强险的条例与道交法是相抵触的,应适用道交法,故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本事故由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何家伟是饮酒后驾驶车辆载杨小翠发生的事故,何家伟在我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杨小翠是车上人员,并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受害人是明确规定是第三人,但并不包括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对杨小翠进行赔付,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2时40分,被告何家伟饮酒后(血中乙醇含量:56.3mg/100ml)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小翠)从中山市民众镇往正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民众镇陈三顷水闸路段时,撞上路边水泥路肩,事故造成何家伟受伤、杨小翠死亡及车辆损坏。2010年11月25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A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家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杨小翠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杨碧堂、谢和是死者杨小翠的父母亲。另查,杨小翠在事故中死亡,杨小翠从1995年2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随母亲在中山市板芙镇白溪村生活,且从1997年9月至2000年7月在白溪幼儿园读书,2000年9月至2006年7月在白溪村同方学校读书,毕业后在中山市四季塑料制品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94657.2元(以广东省2009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9732.86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住宿等费用酌情补偿12500元,上述原告方损失共计为40715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家伟为杨小翠支付丧葬费计20387.5元(该款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乘客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何家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杨小翠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家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0715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刘发活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问题,
本院认为,因肇事司机被告何家伟已被刑事逮捕,并追究刑事责任,这本身是对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问题,因杨小翠是车上人员,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家伟的辩解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7157.2元给原告杨碧堂、谢和。
二、驳回原告杨碧堂、谢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3元,减半收取4121元,由原告杨碧堂、谢和负担497元(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何家伟负担3624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辉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