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胡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3月15日,被告胡某某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九次共向原告借款53500元,即2007年7月5日借款5000元、2007年8月24日借款5000元、2007年9月25日借款5000元、2007年9月30日借款5000元、2007年10月25日借款5000元、2008年1月25日借款5000元、2008年2月17日借款10000元、2008年2月26日借款5000元、2008年3月15日借款8500元,共计借款53500元。九笔借款均立有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鲍某某借款,原告提供担保,是高利贷。后来原告王某说我为垫付了借款,这九份借条原告没有一分现金给我,全是高利贷的利息。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与王某的借款我根本不知,我与胡某某是夫妻关系,对于本案的借款,我一分钱也没有用过,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借条9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3500元的事实。上述2份证据经被告胡某某、周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无证据提供。被告周某某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胡某某、周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同原告间没有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胡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杜 胜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