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78号
原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嘉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甲。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嘉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05年2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承诺三年翻一番,于是在2009年2月5日双方通过结账核实被告欠原告连某带利115000元,约定于同年底全部付清,可是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被告违约,赔偿计算方法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共14个月425天,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115000×0.00021×425天=10263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称并非事实。-、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借款,原告与曹某某签订的是协议,并不代表借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借款人不承认借款,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代表公司借款就应有公司盖章、财务出具借款凭证等代表公司的行为,而本案只有曹某某签字,并无公司公章也无财务出具的凭证,即使借款存在,也应由曹某某个人承担,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三、现公司已办理过户手续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假如借款存在且曹某某个人愿意承担,则原告应另外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非事实,本案事实不成立。原告瞿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嘉善县姚乙俞某某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又名许某某;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邮编查询网被告信息查询网页一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曹某某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3、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通过结账确认被告应还11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某某与原告系亲威,对原告与曹某某是否串通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有怀疑。协议约定三年翻一番,如果说是投资,就应由公司清算来确定投资的回报数额。被告嘉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实际出借的借款,被告应予返还,但利息不宜过高。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职期间以单位名义借款,应当认定为企业债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瞿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嘉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瞿某某支付利息,从2005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嘉善××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