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598号原告项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甲。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陈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陈甲于2007年6月6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陈乙作担保,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陈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甲系被告黄某某之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张孟有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