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海法舟保字第8号
申请人: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保税区市场大厦310-2.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
被
申请人:巢某某。
被
申请人:童某某。申请人中钢集团××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巢某某、童某某提供其所属的“舟海达7”号轮,为被担保人营口丰凯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其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担保,现被担保人收到申请人支付的2000万元后未依约履行合作协议构成违约,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巢某某、童某某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舟海达7”号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250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钢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限制处分船舶申请;
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巢某某、童某某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舟海达7”号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巢某某、童某某提供250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
四、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
五、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胡家强
代理
审判员张建生
代理
审判员 徐嘉婧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汪姣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