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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民初字第278号

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郑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带儿子回娘家,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郑某辩称:2009年2月,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双方某某结婚及生育一子均属事实,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彩礼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家人支付彩礼88000元的事实。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收到被告方实际给付的68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9月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2010年12月被告到原告娘家看过原告,2011年正月被告按习俗到原告娘家拜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原告带儿子回娘家看望父母,被告也二次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且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尚年幼,原、被告双方和好,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更有利于其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柴宏玮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童志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