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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4号

陈群与裘载冏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陈群;裘载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群。被告裘载冏。

原告陈群为与被告裘载冏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和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被告裘载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群诉称,2010年9月18日晚,圆梦园锦江半岛小区召开单元长会议,会议除了单元长之外,还有很多业主,共有四、五十人参加。会中,很多业主因对小区一些事情的观点不同发生争执。原告在发言时,被告骂

原告:“你这个变性人,你说什么话!”,原告没有理睬被告,继续发言,被告又接着骂

原告:“你这个偷葫芦的小偷,有什么资格在这里说话!”。为了不使会议继续混乱,原告仍旧没有理睬被告,然后退出会场。原告认为,被告当众散布贬低原告人格的言论,是对原告的侮辱;被告又捏造原告偷窃的事实并当众散布,是对原告的诽谤。被告的辱骂行为,在会议上已经造成了扩散的后果,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裘载冏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0年9月18日,共有四十人左右参加单元长扩大会。开会是因为业主委员会的施国华私自加盖了业委会的公章,侵占了小区的公共绿地,业主产生争议。原告在会议上表示业委会坚决不准在撤销申请上盖章,受到大部分业主的一致谴责。在会上被告没有说过原告诉称的那两句辱骂的话。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群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通话的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18日的单元长扩大会上有诽谤原告的言辞;2、证人包一民的证言,拟证明案件事实及其扩散后果;3、证人高宜法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案件事实及其扩散后果;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裘载冏提交了以下证据:4、证人胡群云、胡燮懔、韦忠富、郭燕华、徐华的证言及郭燕华等11个业主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在2010年9月18日小区单元长扩大会上,原告受到与会大多数业主的谴责,被告没有辱骂原告;5、2011年1月14日小区QQ群的聊天记录,拟证明2010年9月18日小区单元长扩大会上,陈群受到了与会业主的一致谴责;6、证人沈金祥、高尔福和戴水琴、傅建伟和方照春出具的的书面证言3份以及证人沈金祥、高尔福的证言,拟证明2008年8月中旬的某天傍晚,被告两夫妻曾因在杨公村偷葫芦而与村民发生纠纷并报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双方确曾有过通话,录音中的声音也确系被告本人,但对通话时间回忆不清,且原告未告知通话时在录音,被告是边做饭边和原告通电话,通话录音中有两处存在不正常的划动。对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包一民不能证明其参加了当天的会议,包一民是因为和原告的私人关系而做伪证;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真实且前后矛盾。对证据4、6,原告认为被告递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证人陈述均属无效,不予质证。书面证词所反映的偷葫芦的对象不明,三份书面证词有矛盾。对证据5,被告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且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就通话录音所提意见也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其它证据相矛盾,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能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出具书面证词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6中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并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18日晚,原、被告所在小区召开单元长扩大会议,讨论小区建设的相关事宜,约有四、五十人参加会议。会议进行过程中,因为对原告的观点和主张强烈不满,在原告发表意见后,被告立即反对原告的意见,并当场指责原告所持观点的用意。随后,原告未与被告争执即自行离开会场。2010年11月18日,原告致电被告,就小区公共建设等问题交换了各自意见。2008年8月中旬的某个晚上,九堡镇杨公村村民沈金祥发现有一男一女两人走进自家菜地,沈金祥认为其中一男(系陈群丈夫)在偷摘其所种葫芦,遂与之理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陈群闻讯从小区内来到菜地,双方再度为男人是否偷摘葫芦及赔偿事宜发生争执。为此,沈金祥拨打电话叫来本村联防队员。嗣后,有关部门未对该男是否偷摘葫芦作出认定和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生活在同一小区的邻居,双方因小区公共建设等问题而意见相佐,原告在小区单元长扩大会上发表意见,并非为其一己私利,而被告未事先与原告交换意见,亦未充分了解原告所提主张之初衷,即在一定范围的业主会议上指责原告,方法欠妥,此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和睦相处,亦无益于小区的建设发展。在此,本院诚望并相信被告能采取适当的方法,与持不同观点、态度的业主进行良好有效的沟通,求同存异,真正为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尽己之力。在参与小区公共事务过程中,双方都不应纠结他人的生活私事及原委,妄自评品他人之道德品行。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小区单元长扩大会上对原告的指责带有侮辱、诽谤的性质,因此被告在会上对原告的指责,并不足以导致降低原告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而应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在法庭的陈述,亦不能直接反映原告曾配合其夫偷摘村民所种蔬菜,此节事实已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完毕,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亦非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焦点,在此不作赘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澄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薇 来源:百度“”